杨思广案德信官方网站:刑事裁判精准性与类案公正的三重审视

2025-10-02 17: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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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行为人系土地使用权人”与“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两大核心要件,而原审对这两点的认定均存在根本性缺陷。

  从主体资格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确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需经县级以上政府登记发证方可确认。本案中,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证明和情况说明》已明确,涉案土地“未办理供地手续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意味着杨思广及关联公司仅通过投资协议“临时占有”土地,从未取得法定使用权。但原审将“占有”等同于“使用权”,直接认定杨思广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实质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误解,导致犯罪主体要件自始不成立。

  从行为性质看,原审混淆了“出售房屋”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一体”是房屋转让的法定后果,而非行为人主动追求的“土地转让”目的。本案中,杨思广的交易标的是地上建筑物,无任何证据显示其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具有“转让土地”的主观意图;其未经批准将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可通过罚款、限期整改等行政手段规制。原审将行政违法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明显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突破了罪刑法定的边界。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入罪及量刑,需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量化标准,且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要求,但原审在这两方面均存在明显漏洞。

  从土地面积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非法转让“其他土地”(非耕地、基本农田)需达20亩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40亩以上才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已查明,杨思广用于建设商住房的土地仅约3.7亩,不足“情节严重”标准的五分之一,更未达“情节特别严重”门槛。但原审忽视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的核心事实,仅以“接近耕地立案标准”为由强行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典型的“选择性适用法律”,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明确量化要求。

  从非法获利看,原审认定“杨思广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撑且逻辑混乱。一方面,证人吴安芳、刘强等证实部分房屋从施工方魏中科处购买,与杨思广无关;证人汤方中、田广玲系同案人亲属,其证言无转账记录、收条等佐证,且与其他证言冲突,原审单独采信矛盾证言,违反《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另一方面,原审未委托司法审计,直接将“售房款”等同于“纯获利”,无视徐州市恒德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项目亏损340余万元”的审计报告,也未扣减杨思广提交的征地款、厂房款等超170万元成本,违背“获利=收入-成本”的基本财务逻辑,导致获利数额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类案类判”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法院检索类案并参考,但杨思广案与陈谅、陈学状案的处理结果,却呈现出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对比两案,陈谅、陈学状承租10.3亩国有建设用地,擅自建房出售获利504万元,且在国土局多次责令停工后拒不执行,违法面积、获利数额、主观恶性均远超杨思广案,却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而杨思广仅在3.7亩土地上建房,无“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情节,却被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更关键的是,杨思广在诉讼中多次提交陈谅案不起诉决定书,提出“同案不同判”质疑,但原审既未将该类案纳入检索范围,也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差异理由,实质回避了类案公正问题。这种“同行为不同评价”的结果,难免让公众质疑“选择性执法”,动摇司法公信力根基。

  此外,原审程序还存在指控逻辑不完整、辩护权保障不足的瑕疵。公诉机关最初以“合同诈骗罪”起诉,二审发回重审后未补充关键证据便变更罪名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撤回对同案人汤继秀的起诉,忽视“六家合伙经营”事实,导致指控仅针对杨思广一人;杨思广提交的合伙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未被充分质证,“同案不同判”辩护意见也未获回应,实质剥夺了其辩护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要求。

  杨思广案的争议本质,是刑事司法如何坚守“底线正义”的问题。原审在构成要件认定、证据审查、类案检索上的偏差提示我们,刑事裁判需进一步强化“事实以证据为依据、法律以条文为准则、类案以统一为目标”的思维。唯有如此,才能让每一份裁判经得起法律、事实与时间的检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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